当前,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会遇到受害人的医疗费已获医疗保险补偿的情况,对于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能否再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的法官因认识上的差异而做法不一。
一种观点是不要求侵权人再予以赔偿。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既然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得到医疗保险的报销,其损失也就得到了赔偿,侵权人不应再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财产损失。受害人在同一损害事实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是一定的,故其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
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原因有三:
首先,受害人的社会医疗保险权利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权利,前者属于社会福利范畴的权利,后者属于民事范畴的权利,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受害人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补偿,这种权利不是纯民事权利,带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并不影响受害人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并不包含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是人的身体之外的物质及与之相关的财产利益,这就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不应受《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之规定的调整。受害人医疗费作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当然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这种民事权利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当区别于《保险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参加了医疗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报销,又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
最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如果因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获得医疗保险报销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等于国家、集体以及其它参加医疗保险的公民为侵权者买了单,不但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
作者:咸阳中院 王葆 文章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