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案为深圳保险律师网陆歆律师办理的经典案例之一。为了解网络投保的特点,陆律师依据原告梁某的投保路径购买了与梁某同种类的保险。为保证案件质量,从投保过程着手分析,让法官了解到网络投保的独有特点,保险公司怎么通过网页尽到健康询问义务,尽到提醒与明确说明责任。再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带病投保、前病与后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最终法官采纳了律师观点,驳回原告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梁某服从判决未再进行上诉。
本案《民事判决书》附后
梁某与平安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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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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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8-08-0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三路平安大厦二楼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18339K。
负责人:陈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十九层B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841886。
法定代表人:苗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沛林,女,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歆、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95030.97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3、二被告连带公开书面赔礼道歉;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平安e生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2017年5月15日,保险期间1年。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7年6月20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肝腹水,并住院观察及治疗。2017年6月21日医院检查结果确定为肝硬化、失代偿期。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病情。根据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引,原告提交了电子版的《理赔资料》,2017年8月17日,原告将理赔资料原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以快递方式送达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2017年8月21日,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所有原告的医疗费保险理赔资料收悉,并承诺30个工作日内支付理赔款。根据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的承诺,原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收到理赔款,但2017年9月30日前几日,原告向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电话咨询理赔情况,其员工称不知道理赔进展情况,要求原告直接与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联系。原告与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联系时,被告称因国庆假期,9月30日前不能支付理赔款,需国庆假期后才能支付理赔款。2017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方以“错将原告资料交平安团体险公司、理赔申请清单找不到、因错将南宁看成西宁将资料转西宁”等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进行故意拖延支付理赔款。2017年10月9日,原告打电话向保监会投诉二被告的无理故意拖延支付理赔款的行为之后,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告知原告:10日后就可以支付理赔款,并可适当赔偿因延误时间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理赔款,并约原告至营业处见面,但原告到达营业处后,并未收到理赔款,而是被要求延期15天,届时再多支付5000元理赔款,原告当时拒绝了无理请求。至起诉时止,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仍未按合同及承诺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则,给原告的治疗及精神造成重大影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在投保前患有严重疾病,属于带病投保。原告在2017年6月20日因病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时,该医院的《入院评估表》记载,原告患有“××病史20余年”,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证实,“患者自述1月余前无明显诱因下腹胀,乏力…时有腹痛”。原告的投保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其住院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投保时间与其自诉患病时间基本吻合;并且被答辩人发病以来体重增加15Kg,体重的突然增加,很明显不是十天半个月能达到的。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带病投保。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即2017年7月1日仍然向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平安健康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其为转嫁已患疾病的医药费用风险而投保的目的非常明确;2、原告隐瞒的病情在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之内,原告必须如实告知。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与内容,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属于有限告知。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人身保险合同》中的“E生保健康告知内容”证实,原告目前或过往有“××、肝硬化”等疾病、症状或情况的,在投保前1年内存在“浮肿”、“腹痛”等症状的,属于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同时,原告在投保前接受保险人健康咨询时,在“健康告知”第三、四项中均否认存在上述症状;3、因原告故意隐瞒病情存在不如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6.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因原告存在不实告知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保险金。在投保前原告接受健康告知时,保险人对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进行提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险人解除与原告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4、保险合同成立后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不属于赔付范围。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等待期到2017年6月14日止,原告的住院日期为6月20日,距离等待期刚过5天。而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为系统治疗需要而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之前的等待期之内已经开始进行治疗,被告平安公司《投保须知》网页中的产品介绍,明确“疾病等待期为30天”,原告在投保时可阅读《保险条款》,知晓上述理赔限制性。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第2.2条规定,在等待期内发生的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网络销售的产品,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形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在投保人点击“我要投保”时,保险平台采取强制阅读方式,并跳窗显示“请阅读并确认页面下方的条款”,只有在点击确认后才进行下一步投保流程。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以加粗字体、黑字体、加大字号、文字背景色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以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以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在强制跳窗弹框提醒时,原告可以通过下载保险条款进行仔细阅读,从而决定是否购买平安E生保保险产品。另,网络投保过程中,《投保须知》部分内容是必须强制性阅读的,只有在投保人确认阅读了投保须知内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投保操作,而在《投保须知》中的“重要告知”部分,原告确认“已阅读产品详细条款,并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阅读。本投保人同意接受条款全部内容”。并且,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咨询等方式与保险人或本案另一被告中民公司进行沟通解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后,认为自身利益收到侵犯,仍然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10日内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人将全额退还保险费。因此,对于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6、关于免赔额。在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列明了年免赔额1万元;在《投保须知》中的产品介绍第8点也注明免赔额为1万元;《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内容部分对“保险金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一次就诊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的有效金额-年免赔额余额)*赔付比例”;在《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2017版)计划表》中,明确了对被答辩人的保障计划,也包括了年免赔额部分。即使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1万元免赔额应在保险金中扣除;7、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等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未约定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法律对此也未做规定,关于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承担,一般是因人格权受损时可主张,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保险金的依据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民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民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是保险经纪人,并且具有依法取得的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依法不应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中民公司是经保监会审核批准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经纪公司,2012年2月,中民保险网率先在原中国保监会完成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被告中民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作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经纪人,被告中民公司在旗下网站及支付宝等互联网平台如实按照保险公司产品信息及投保要求进行保险产品展示,展示的产品详细资料及售后服务资料等均由保险公司提供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上线。客户通过被告中民公司互联网平台的页面了解保险产品后自主在线填写投保信息进行投保,通过被告中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系统对接技术,投保信息同步传输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线上确认后客户方可进行支付,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合同并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本案中,原告系通过被告中民公司支付宝平台进行涉案保险产品投保的。被告中民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收到订单号的已生效保险订单,投保人梁某,投保保险产品为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平安e生保2017版-100万(无社保)”,此份保险有效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零时至2018年5月15日零时。该保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通过被告中民公司合法运营的互联网保险平台订立,被告中民公司在该份保险合同订立中提供的是保险经纪人的服务,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二、涉案的保险合同订立和理赔过程中,被告中民公司勤勉认真,认真及时履行保险经纪人的职责,并积极协助原告进行理赔,并无任何不当行为,不应当承担与其保险经纪人不相称的保险赔偿责任。2017年6月21日,原告拨打被告中民公司客服电话报案,被告中民公司当天将报案邮件(邮件内容包含:理赔所需材料、理赔申请书模板及理赔注意事项等)发送至原告邮箱;2017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民APP上传电子版理赔资料;8月8日,被告中民公司按照被告平安公司的要求对原告上传的理赔资料进行预审,并以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缺少部分理赔材料,提示原告应将所有材料备齐后寄给被告平安公司,并特别提示“审核时效约为30个工作日,最终的理赔结果由保险公司决定,望知悉;2017年8月10日,原告补充理赔申请第二页,被告中民公司当日回复短信及微信告知其需寄送完整理赔材料至被告平安公司及寄送原材料地址;2017年8月14日,被告中民公司收到原告告知的寄送理赔资料原件的快递单号。8月21日,被告中民公司致电平安健康95511-7查询理赔进度,被告知:暂时查无理赔记录,材料原件为8月17日签收,如无受理记录属于正常现象。因此同日被告中民公司短信告知原告原件已被被告平安公司签收,并再次提示“预计审核时效30个工作日”;以上,被告中民公司的每次通知均是提示原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预计审核时效,并非支付理赔款的承诺,原告述称的“承诺30个工作日内支付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8月30日,被告中民公司再次拨打95511-7电话查询理赔进度,被告知平安系统偶尔会出现受理但系统未显示情况;9月11日,被告中民公司再次拨打95511-7电话查询理赔进度,被告知仍然查无理赔记录,被告中民公司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回电理赔服务人员;9月12日,被告平安公司服务人员回电被告中民公司,告知客户缺少理赔申请书,并且被告平安公司未能联系上客户告知需补充理赔申请书,因此该件被列为问题件,至今未处理;9月12日被告中民公司将原告补充填写的电子版理赔申请书发送至被告平安公司;期间,原告来电询问,被告中民公司的员工回复已为其催办进度,并再一次提示因为并非由被告中民公司审核案件,因此只能催促被告平安公司加快审核,而非原告述称的“员工称不知道理赔进展情况,要求原告直接与被告平安公司联系”;9月14日,被告中民公司再次微信联系被告平安公司对接人告知原告已有不满情绪,望被告平安公司加急处理,且回电原告;9月19日、10月18日,被告中民公司均有拨打95511-7再次催促进度;10月22日原告来电询问未结案能否退回发票原件;10月23日,被告中民公司再次拨打95511-7催理赔进度;11月2日,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提供理赔通知书,显示该案已经结案,赔付:1526元,退保解约。综上所述,被告中民公司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是保险经纪人的角色,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承保、理赔等保险责任,被告中民公司在履行保险经纪人职责过程中无不当行为,在已经切实、依法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原告要求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购买由被告中民公司代理的被告平安公司的“平安E生保2017版-100万”(无社保)医疗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致电被告中民公司报案,并于2017年8月10日将《医疗理赔申请书》等相关材料邮寄至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平安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理赔决定:予以拒付并对保单进行解约,退还全额保费。
另查明,原告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时“腹胀1月余”,且症状为“时有腹部隐痛,双下肢水肿”等,门诊以“肝硬化失代偿期”收治住院,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肝衰竭”等。此外,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一份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评估表》,评估表中写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在“既往史”中还标注有“有,××病史20余年”。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入院评估表》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见过该表格,表格内容非其本人填写,也没有医务人员为其做入院评估或询问表格上的事项,特别是表格上记载的“××病史20余年”,其没有跟任何人说过此事。
再查明,通过支付宝APP投保流程如下:打开支付宝APP→找到“保险服务”并打开→找到“平安e生保2017版”100万(无社保)→阅读产品介绍、填写投保信息并勾选“本人承诺投保信息的真实性,理解并同意《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点击“我要投保”→弹出“健康告知”→阅读“健康告知”后→在“本人承诺保险人未正在及未曾经患有以下疾病、症状或存在下列行为”选择“否”则提示“抱歉,您暂时无法投保!被保险人没有通过投保健康测试”,选择“是”则进行下一步→确认相关信息并付款。
又查,支付宝APP中由中民保险网代理的“平安e生保2017版100万(无社保)”医疗保险产品,在投保过程中强制要求阅读的《投保须知》,其中【重要告知】第2点载明:投保时,本投保人已就该产品的保障内容以及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征得其同意。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健康告知(限有健康告知的产品)已与被保险人确认且真实反映,并指导如果投保信息不真实,保险公司将有权拒赔,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在确认投保前,网页强制要求投保人阅读《健康告知》,“本人承诺保险人未正在及未曾经患有以下疾病、症状或存在下列行为”:1.被保险人过去2年内投保人身保险或健康保险时,有被保险公司拒保、延期、加费或者附加条件承保。2.被保险人目前专职或兼职从事属于《特别职业表》中所列种类的职业。3.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往有下列疾病、症状或情况:良恶性肿瘤、白血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冠状动脉狭窄、心肌梗死、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二级以上、脑梗死脑出血、肾炎、肾功能不全、肾输尿管结石、××、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帕金森氏病、癫痫、慢性胆囊炎、胆石症、胆囊息肉、下肢静脉曲张、甲亢、甲状腺结节、传导性耳聋、胃十二指肠溃疡、椎间盘突出症、克罗恩病(节段性肠炎)、先天性疾病、心肌病、慢性支气管炎、溃疡性结肠炎、痛风性关节炎、滥用药物史、酗酒史(酗酒是指平均每日酒精摄取量超过60克(男性)或40克(女性),每10克酒精摄取量相当于1杯(330ml)啤酒或半杯(150ml)葡萄酒或者45ml白酒)。4.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存在下列症状:反复头痛、晕厥、胸痛、气急、紫绀、持续反复发热、抽搐、不明原因皮下出血点、咯血、反复呕吐、进食哽噎感或吞咽困难、呕血、浮肿、腹痛、黄疸(新生儿黄疸已治愈的除外)、便血、血尿、蛋白尿、肿块、消瘦(体重减轻5公斤以上)、职业病、酒精中毒、其他药品中毒、智能障碍、五官脊柱胸廓四肢手指足趾缺损畸形或功能障碍。5.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存在健康检查结果异常(如血液、超声、影像、内镜、病理检查)或长期服药(有规律的服药超过1个月);过去2年曾住院(不包括剖腹产顺产急性鼻炎急性胃肠炎急性××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或有医生提出进一步复查、治疗或手术建议的。……。投保人应在对所有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承诺完全知晓所有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若被保险人健康职业状况与上述告知内容不符:(1)本公司有权不同意承保。(2)若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是通过网络购买的医疗保险产品,且支付宝APP以弹窗的方式强制要求原告阅读《投保须知》及《健康告知》,本院据此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本案原告通过支付宝APP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时,支付宝APP以弹窗的方式强制原告阅读其中的《投保须知》并填写《健康告知》,其中《健康告知》第3条内容显示:“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往有下列疾病、症状或情况:……××、肝硬化……”;第4条内容显示:“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存在下列症状:……浮肿、腹痛……消瘦(体重减轻5公斤以上)……”,属于被告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向原告进行询问的情形,原告在2017年5月14日向被告投保时,对此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称其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主张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原告2017年6月20日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入院时“腹胀1月余”,且症状为“时有腹部隐痛,双下肢水肿”等,门诊以“肝硬化失代偿期”收治住院,2018年8月3日的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肝衰竭”等。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内科学》(第8版)的解释,肝硬化是由一种或多种原因引起的、以肝组织弥漫性纤维化、假小叶和再生结节为组织学特征的进行性慢性肝病,临床上将肝硬化大致分为肝功能代偿期和失代偿期,其中失代偿期的相关症状已经较明显。原告不可能在投保前对自己身患慢性肝病的事实没有认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对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原告属于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平安公司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因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平安公司对此抗辩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标注有“××病史20余年”的《入院评估表》是在2017年10月23日至25日之间调查所得,故11月2日做出理赔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