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投保人林某某女士于2016年9月13日向某保险公司为本人与子女先后投保五份保险,保险险种包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保费豁免等。依该保险公司指定,林某某根据保险公司的指定,于2016年11月2日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之前,保险公司就上述事项再次向林某某进行询问,林某某称其患有息肉、囊肿。该次体检结果显示,林某某甲状腺3项(T3、T4、TSH)均未见异常;甲状腺彩超显示,甲状腺双侧叶及峡部形态、大小正常,双侧叶内见多个低回声团,左侧最大10*6mm,右侧最大6*5mm,边界清,部分内见钙化灶;CDFI:甲状腺双侧叶内可见点状血流信号。提示,甲状腺双侧叶多发结节,建议定期复查。
林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因双侧甲状腺结节查因,入住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诊治,于7月17日出院,共住院7日,初步诊断为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多灶性);胆囊息肉;左侧单纯性肾囊肿。行右侧甲状腺癌根治(双侧甲状腺全切+右侧中央区淋巴结清扫)+双侧喉返神经探查术。术后经病理分析,诊断为左右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
林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林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行超声检查,所作检查诊断为:“甲状腺双侧叶内多发实质性结节,性质待查。甲状腺内可见多个大小不等的实质性结节,左侧叶最大是11.9*7mm,右侧叶最大是15.8*8.2mm,最大约15.5*5.6mm”。保险公司以林某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但如实告知的范围仅限于询问。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某某在投保时已经确切知晓其患有甲状腺癌而故意隐瞒。无论是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诊断信息还是体检报告,均显示林某某体检结果并无明显异常,关于甲状腺的诊断也仅有B超提示有待查的多个实质性结节。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一般人,要求其对于该甲状腺结节的提示具有高度敏感,已经超过了对一般投保者的合理期待。其次,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最重要的原因为,林某某未如实告知其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或“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以及“未提及的息肉、囊肿”,对此,法院认为,对于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一般投保者而言,甲状腺结节是否属于“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囊肿”、“息肉”这类概念或该“结节”是否属于“疾病”以及是否属于“甲状腺或旁腺”范围,均应由保险公司主动进行说明解释和询问,而不应当将该责任归责于林某某,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反推,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此问题向林某某进行过说明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述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林某某2016年11月9日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甲状腺双侧叶多发结节。保险公司在知悉林某某上述体检结果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备注:本案例摘自于(2018)粤03民终19925号民事判决书,经本网站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