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瑞珠、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7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瑞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议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岩。
再审申请人梁瑞珠因与被申请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瑞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关于癌症种类明细条款不进行提示说明解释等义务,不影响投保人仍应将曾经患病的事实告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未开庭就关于本案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全面查明,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过了两年的除斥期间,其合同解除权消灭,梁瑞珠发生保险事故,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梁瑞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瑞珠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主要是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能否单方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不予赔付保险金的问题。梁瑞珠在投保前曾于2009年10月10日被诊断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并住院治疗,但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对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列表询问的健康告知栏第7项第h点处“癌症、肿瘤(恶性、良性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栏,梁瑞珠选择了“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梁瑞珠亦据此主张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解除合同时,已超过二年的除斥期间。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梁瑞珠据以理赔的罹患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的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已经发生,其于2014年4月4日再次被诊断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时,距离合同成立满二年仍有五个多月。但梁瑞珠却在2015年10月份之后才向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导致太平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解除合同时超出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两年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应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该生效判决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应享有解除权。故本案二审判决驳回梁瑞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梁瑞珠主张二审未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迳行书面审理的程序违法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梁瑞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瑞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悦颜
提示:深圳保险律师网新接收一宗类似案件,案情如下:投保人在投保前存在不实告知行为,在保险成立后2年投保人罹患癌症,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并以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保险公司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为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公司在履行完生效判决指定义务后,委托本网资深保险律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该案已经完成前期准备工作,拟于下周正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