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对于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区别分不清楚,导致适用混乱,引发了诸多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为了提升执行行为的规范化,笔者就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区别谈点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是内涵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据此,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是指被执行人怠于对第三人行使债务的请求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指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负有登记、保管等法定义务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他们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工作。
二是对象不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针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并且要求债权非常明确,不存在法律争议,还要求债权已经到期。譬如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等。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在协助单位或者个人的债权,不要求债权明确,也不要求债权是否存在法律争议。执行实践中,通常是指对被执行人财产负有法定登记、保管等义务的单位,譬如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保险机构、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等。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收到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之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应当在受到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之后十五日之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的十五日之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就是说,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行为停止。如果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内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对第三人采取冻结与扣划等执行强制措施。如果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乃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另外,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协助执行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可责令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执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是,人民法院不能对协助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
(作者陈建华 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