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牛**,女,汉族,1988年**月*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花园**栋****,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金融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粤03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7)粤03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月**日因咯血长达40分钟被紧急送往山东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院初步诊断为肺栓塞并被送进急诊重症监护室,《患者入院病情评估表》证实上诉人入院时处于病危状况。住院期间,上诉人一直深度昏迷,医院先后数次下达病危通知书,直至2017年*月***日才苏醒并解除病危状态,将特级护理转为一级护理。上诉人于2016年*月**日出院,共住院***天,支付医药费用高达30万元。出院诊断为休克、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肺炎、呼吸衰竭、肺出血、心功能不全、下肢静脉曲张等疾病。上诉人所患疾病已经严重威胁到生命健康安全,属于重大疾病。
2.上诉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重大疾病症状。比如《附加****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1.4条,上诉人虽未进行重大器官移植术,但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符合第9.1.8与第9.1.10条中描述的急性肝功能衰竭;符合第9.1.12条“深度昏迷”中的部分症状描述,上诉人休克昏迷18天,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高达216个小时,远超过该条款所述的96小时;第9.1.31条慢性呼吸功能衰竭等。
3.重大疾病的含义应遵循合同的解释原则。重大疾病并非具体的病种,其并非医学上的专门术语,何为重大以及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并不确定,它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概念。因此对于重大疾病的理解,应按《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1,首先根据其使用的词句本身进行文义解释。就其字面来看,重大应当指病情严重,重大疾病应是严重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和生活的疾病。重大疾病作为一个不确定概念,由于其外延和内涵都不容易确定,保险合同条款在采取列举方式进行解释时,应该包括所有的重大疾病在内。从抢救、诊断过程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来看,上诉人确属严重危及了身体生命健康,属于重大疾病。
4.对重大疾病的理解应正确运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2。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上诉人在2010年度将重大疾病限制性地解释为35类疾病,而目前即使在对重大疾病作出限制性解释时,被上诉人在新的重大疾病保险中列举的重大疾病已经高达100余种。同时,被上诉人在《附加****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4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排除上诉人所患重大疾病在拒赔范围之列。因此,对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为重大疾病,应采用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凡是对被保险人健康、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疾病,均应视为重大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经付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之列。
5.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规定说明,重大疾病的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其诊断应按通行医学标准而不应当以保险人的解释为标准。
6.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得不到保险保障,不符合上诉人投保时的合理期待。上诉人在8年前投保的目的在于患有重大疾病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救助获得人身保险金。如果重大疾病保险保障的是某种疾病名称,而不保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则保险无存在必要。
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这类附合合同的特殊性,在对重大疾病解释时未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未考虑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目的,简单地以上诉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35类重大疾病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普通人理解相悖。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引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