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在投资人借款合同中的责任】陈娟vs林口县迎春煤矿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3/15 点击次数:1608 打印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返回
案情:被告于2005年和2006年向原告借款。查明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贺喜光。2010年被告的投资人变更为张德宝,企业的其他注册事项未变更。
焦点:原告确定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正确,即变更投资人是否影响诉讼主体地位?
林口县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变更投资人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的主张。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受让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原投资人也应承担责任。
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系无限责任,与投资人捆绑,投资人变更则只追究原投资人;
另外一种观点: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企业所欠债务,应先以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企业的转让相当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债务的转移,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投资人极容易以转让企业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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