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保险公司、驻深营销服务部,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保监稽查〔2013〕643
号)、《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关于建立保险案件被问责人员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395号)、《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539号)等制度文件,我局制定了《深圳保险业案件风险管理工作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保监局
2016年3月2日
深圳保险业案件风险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案件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关于建立保险案件被问责人员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结合深圳保险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各保险公司驻深圳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及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以公司为单位统一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两大类。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实施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风险基础管理
第四条 各保险公司要对照本指引,将案件风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范畴,明确目标,切实提高案件管理水平:
(一)建立健全案件风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明确案件风险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并将相关人员姓名、职务、工作电话、手机、电子邮箱等信息报备至深圳保监局,相关人员信息如有变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深圳保监局报告更新;
(三)建立完善案件管理工作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报告、风险处置、案情分析、问责与整改、警示教育等;
(四)建立完善重大案件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
(五)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和在案件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内部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案件风险量化分析监测制度,建立量化分析标准,设定阈值,对各项业务、财务指标进行跟踪分析,有效监测案件风险。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报送司法案件和案件责任追究季度报告,其中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已发生案件的保险公司,应报告案件情况、处置进展、案件特点等信息,总结分析发案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二)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的保险公司,应报告公司案件管理工作举措,分析当前案件风险形势和要点,并就如何防范化解案件风险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建立案件档案,档案至少应包括案件专报、案件证据、结案报告、问责与整改报告等资料,相关资料应及时归档、编号,妥善保存。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建立案件责任追究档案和被问责人员信息台账,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章 案件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部署所属机构和人员开展案件风险自查,并督促落实,做好相关工作总结。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主动加强案件线索甄别,做到对案件早发现、早介入,避免风险扩大。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发现案件或线索后,应及时采集、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开展案件风险警示教育,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系统内发生大案要案、典型案件或接到监管部门案件通报后,应及时在公司内部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内部人员涉及大案要案或因案件引发突发事件时,应积极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工作进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做好案件调查和风险排查工作:
(一)发生一般案件时,应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程度和社会影响等,适时开展案件调查与风险排查;
(二)大案要案发生时,应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和风险排查,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准确分析判断案情,积极配合做好内部清查、涉案人员控制、资产保全、追赃挽损等工作,有效控制风险。
第十八条 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时,保险公司应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做好处置突发事件准备,并及时向深圳保监局报告处置情况,防止事态恶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开展舆情监测,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化解案件导致的舆情风险。
第五章 案件问责与整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规范地报送案件问责季报、被问责人员信息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被问责人员后续管理,对不具备任职条件的被问责人员,不报送其高管任职资格申请,发现违规任用被问责人员情况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整改案件中公司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并于报案之日起6个月内形成整改报告材料报深圳保监局。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发现以下行为时,应及时整改并严肃问责,整改问责不及时、不到位的,深圳保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一)迟报、漏报案件;
(二)在案件风险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现以下行为时,应及时整改并严肃问责,同时深圳保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一)故意隐瞒案件不报;
(二)风险排查及管理措施不到位,案件风险恶化。
(三)因工作不力,导致涉案人员逃脱;
(四)因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
(五)其他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中的“大案”是指涉案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案件,“要案”是指保险公司省级机构负责人涉案的案件;其中“涉案金额”是指案件报告时所有已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深圳保监局负责监督本指引落实,并督促公司对案件风险管理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案件风险管理工作另有部署的,遵照其执行,不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九条 各保险中介机构案件风险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参照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文件要求,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于2016年7月1日前正式实施并报备至深圳保监局,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如有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深圳保监局重新报备。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深圳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