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6日,徐某所有的挂靠在上海某物流公司名下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停靠在某检查站临时检查点休息时突然起火,火势蔓延至相隔1米并排停靠在该车辆旁的无锡某物流公司所有的一辆大卡车,导致无锡物流公司的车辆车头及驾驶室内物品基本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消防支队对这起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无锡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徐某和上海物流公司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约19万元。对此,保险公司抗辩称:这是一起火灾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分歧】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保险公司与上海物流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承保风险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严格局限于交通事故,因此,火灾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起事故是火灾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补充,所承保的风险与交强险一样,所以不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且,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在事发时在安检处停放休息,车辆不在使用中,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于彼此独立的合同,交强险的承保风险范围对确定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风险范围并无影响。虽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但也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相互独立,火灾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商业三者险是基本险,而非附加险,可以单独适用。根据保险公司与上海物流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示所承保的意外事故仅限于交通事故。且经调查,肇事车辆起火原因可能为外来火种和电气故障,驾驶人员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排除人为事故,应当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
2.从对合同条款解释的角度,车辆停放属于在使用过程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的“在使用”,因停放可视为车辆从运动的行驶状态变为相对的静止状态,且通过行驶使用车辆以及将车辆停放在某处以待行驶,均为对车辆的使用方式。行驶和停放只是状态的不同,均未改变按照车辆的性质而占有和使用车辆。车辆虽然事发时停在临时检查点,但考虑到公路货运车辆在公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停车检查,所以应当认为在使用过程当中。
3.依据投保目的和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赔偿。通常,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就是化解营运风险,降低车辆运营过程中事故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与上海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的有效期间内,且不属于其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照通常理解,在此期间被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而不是在此期间还需要区分车辆使用和行驶、停驶的不同。这既不符合上海物流公司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常理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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