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全真案例述评(一)
百瑞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 刘茂林
最高院要求自2014年起将判决书上网公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根据各地法院公布的所有全真案例判决书,进行精选,重点对深圳、东莞和浙江省一些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非典型性案例予以述评,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作为开头,希望对法律爱好者在学习和适用上有所启示。
民间借贷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立案的处理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39号陈友成诉吴德凡、连平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钟兰花因民间借贷纠纷
在本案中,原审认为,由于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陈友成的起诉。
宣判后,陈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东浦派出所的刑事办案程序远超法定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涉及刑事犯罪。在东浦派出所对上诉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以一个非法行为作为裁定依据明显错误。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驳回陈友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评析: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应当谨慎,以避免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不力。在实际审判中,原告最担心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就统统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很有弹性的,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对本案而言,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是否正确,裁定并没有解释理由,难以评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应适用“关联原则”。具体表现如下:
(1)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具有关联性,比如属于赌债,需要当事人举证;
(2)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但不具有关联性,比如借钱给他人赌博,但是原告明知或鼓励被告去赌博而借款给被告但原告本人并不是赌博的参与者;
(3)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但被告涉嫌其他犯罪的。
从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见,仅仅只有“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具有关联性”的情形才可以驳回原告起诉。对于(2)应该可以中止审理,对于(3)应当正常审理。
附(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39号判决书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39号陈友成诉吴德凡、连平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钟兰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作者: 来源:东莞中院司法公开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成,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凡,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吴德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兰花,女,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友成与被上诉人吴德凡、连平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钟兰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由于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陈友成的起诉。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陈友成的起诉。
宣判后,陈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东浦派出所的刑事办案程序远超法定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涉及刑事犯罪。在东浦派出所对上诉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以一个非法行为作为裁定依据明显错误。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综上,陈友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由于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故原审驳回陈友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驳回陈友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友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天宇
审 判 员 贾鸿宾
审 判 员 李远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