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明事实和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将被保险人住所地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辖126号
原告: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银山村。
投资人:刘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
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
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诉称,2020年7月29日,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与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约定雇工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80万元。该公司员工徐志华在保单附件的人员名单中。2020年8月14日,徐志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向人寿浙江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浙江分公司以事故地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人寿浙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等。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因投保雇主责任险产生的纠纷,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所涉保险并不存在保险标的物,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作出(2021)苏1322民初28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管辖错误,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故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为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的住所地。因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本案中,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寿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以沭阳县大山木制品厂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其中,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中,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责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张娜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丽娟